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自應舉證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否則法院即無從裁定准予返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5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3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38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2471號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各1份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該函已於95年2月14日送達,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95年2月10日雄院隆民緯95聲字第157號函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未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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