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移調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移調字第48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蔡泓叡

相對人 王偉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所作成之調解筆錄,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有關「並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十五起至一一O年十一日十四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一O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法院調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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