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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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11號
原告 周如萍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吳金源 律師
被告 張清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零肆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陳世均 、 周如梅 有資金需求,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嗣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986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以110年1月19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新字第149860號就原告對訴外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之每月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移轉於被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㈡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由訴外人陳世均於105年6月17日設定其所有之不動產7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並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詎被告又要求原告及訴外人陳世均、周如梅於105年6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與上開不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同一債權,本案系爭執行程序乃重複執行;又訴外人周如梅於105年7月1日起已陸續還款共計722,900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8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僅為參與分配。又訴外人陳世均、周如梅共向被告借款3筆,分別為50萬元兩筆、40萬元一筆,其中一筆50萬元已經清償,原告係就另一筆未清償之5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目前已由原告每月薪資扣押清償358,264元及周如梅償還之5,997元,其餘均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86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取得執行力,尚無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故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以支付命令前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世均、周如梅連帶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被告有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1月19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新字第149860號執行命令、橋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1號本票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業據被告否認,則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是否可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從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觀,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倘債務人自認債務存在之事實,而主張該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就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末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本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又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因周如梅匯款而全數清償,並提出周如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及彙整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惟此部分主張為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負舉證責任,而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雖可認定周如梅有匯款予被告之情形,然無足認定各該匯款即為本件系爭本票借款之清償,此外,原告復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依原告現有舉證資料,尚難認定系爭本票債務50萬元業已全數清償。
⒊次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由原告每月薪資扣押清償358,264元,業經被告具狀自認,有被告所提出另件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號債權計算書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又周如梅業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認可更爭方案,於該更生認可方案中,周如梅對被告有90萬元之債務,包含橋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2號本票40萬元,及本件系爭本票50萬元債務之合計。於上開更生方案,被告每期(即每月)受償1,999元,迄言詞辯論當日,僅受償5,997元,此經橋頭地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認定如前(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該受償金額係以90萬元之債權為基準計算,因此依照本件系爭本票債權50萬元比例計算,系爭本票受償金額為3,332元(計算式:5,997×5/9=3,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50萬元,已清償361,596元(計算式:358,264+3,332=361,596),尚餘138,404元未清償。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並未全部受償,應堪屬實。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本票受償餘額仍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世均、周如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除因扣押原告薪資債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358,264元及周如梅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3,332元,而可認該部分本票債權已消滅外,其餘138,404元本票債權仍存在。從而,原告於上開部分清償範圍內,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本票裁定
周如萍
陳世均
周如梅
105年6月18日
50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