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黃冠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17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冠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24日10時4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65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黃冠傑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至扣案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黃冠傑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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