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黃冠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17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冠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24日10時4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65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黃冠傑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至扣案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黃冠傑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