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姜昭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74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昭明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姜昭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0號公園。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殘袋1個。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扣案之強力膠殘袋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