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姜昭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74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昭明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姜昭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0號公園。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殘袋1個。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扣案之強力膠殘袋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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