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建國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建國前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0年8月1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蔣建國仍未改善,於101年8月14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酒莊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大湖鄉明湖村住處出發外出購物。迨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鄉○○路與中原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經巡邏員警發現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建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1份。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㈤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⑴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騎車之犯行;⑵最近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竹院100竹北交簡379號
);⑶酒測值每公升1.1毫克相對較高;⑷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⑹蒞庭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