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229號原告 陳冠寧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被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而非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顯未依上揭規定,載列正確被告機關之名稱(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與地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即蘇福智)與地址(可與機關同地址),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二、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繕本、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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