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丙○○
巷1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97年12月7日0時40分許,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見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未上鎖,被告乙○與被告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徒手將該機車座墊開啟後,竊取置於座墊內之安全帽1頂及手套1雙(價值共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將該安全帽及手套交予被告丙○○使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