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9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幸容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9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柒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197,079元未給付,其中186,031元另應自95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信用
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表、帳戶信用狀
況歷史紀錄及催收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