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愷綸原名吳志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愷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千斤頂壹個、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見 林秀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且未懸掛車牌,應可預見該車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應更正為「見林秀琴所有,借予友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友人侵占後隨意棄置於路邊,且未懸掛車牌,應可預見該車係離本人持有之物」;證據部分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愷綸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秀琴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林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8年4、5月間,借予友人使用,但該友人事後一直聯絡不上,所以被害人亦不知悉該車停放於該處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足參,是被害人之友人刻意迴避與被害人聯絡,逕而將前揭自小客車侵占入己等情堪以認定。再者,被告發現前揭自小客車之地點,附近多為廢棄車輛,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該車前後均未有懸掛車牌、左前車窗破裂之事實,亦有龜山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由該自小客車之置放地點及車體外觀可知,被害人友人將前揭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後,認無使用之必要,即隨意棄置路邊未再占有使用,是該車核屬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明,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林秀琴所有自小客車拆卸之右後論胎1個
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致被害人林秀琴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且侵占之右後輪胎1個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千斤頂1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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