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盛明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甫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第6行「詎張盛明於收受前開民事保護令後」,應更正為「詎 張勝明 於99年8月5日收受前開民事保護令後」;證據部分應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被害人 張世昌 為父子,此據2人供陳在卷,是其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行。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猶不
知戒慎,於酒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徒手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為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之情節,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部分,自始未曾提出告訴,自無所謂撤回告訴可言;而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亦非告訴乃論之罪,亦無從撤回告訴。是被害人雖具狀撤回告訴,然其撤回告訴於法不合不生效力,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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