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為華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祺公司」)之製造科職員,負責倉管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31日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職務上所持有、管領之白鐵線(規格:304材質,線徑4.24MM)共368公斤,予以侵占入己,載往他處變賣金錢,供己花費用罄,嗣經華祺公司總務乙○○發覺物品短缺,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另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余清香 、 戴小景 於警詢及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販賣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0723號卷第19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華祺公司之製造科職員,負責倉管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保管公司貨物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負責職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侵占之金額約達新臺幣5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華祺公司部分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勇於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亦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華祺公司所受之部分損失,獲得華祺公司之諒解,信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又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