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
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3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傳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陳傳、甲○○、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課課員 張進豐 在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簿」外,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核被告陳傳、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本案被告3人自96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於緊接時間內反覆實施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爰審酌被告陳傳明知其僅領有合法之「清除」文件,竟仍與被告甲○○、乙○○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所為實有害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惟兼衡被告3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遭查獲後已將執堆置之廢棄物清除並運往合法處理場處理完畢,亦未再從事相關之廢棄物清理工作(此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月15日桃環稽字第0971002340號函在卷可稽),及被告陳傳為炬風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之犯行顯基於較主要之地位,而甲○○、乙○○僅係受僱並聽命於被告陳傳,併被告3人均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3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事後均表示深具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承上所述,因被告陳傳係炬風公司之負責人,故再諭知被告陳傳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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