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2人於98年04月23日18時許,駕乘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15間光復圳2之7號魚池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在魚池旁把風,乙○○持撈魚用魚網1個進入該魚池內撈取池內甲○○所飼養之 吳郭魚 後,將所撈得之吳郭魚傳予魚池旁之丙○○放入裝魚用之魚網袋1個內,以此方式竊取該魚池內之吳郭魚9條得手,計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經甲○○當場發覺報警,乙○○、丙○○2人見狀,遂將該撈魚用魚網1個、裝魚用魚網袋1個及魚網袋內所竊得之吳郭魚9條丟入魚池內。經警到場查獲,並由魚池內起獲該9條吳郭魚及扣得上開魚網帶
1個、撈魚用魚網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承其與丙○○2人於前開時、地,駕乘上開車輛至上開魚池,未經被害人甲○○同意,由丙○○把風,其進入魚池內竊取吳郭魚等情,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承其與丙○○2人於前開時、地,駕乘上開車輛至上開魚池,未經被害人甲○○同意,由其在魚池旁看,乙○○進入魚池內竊取吳郭魚,乙○○由魚池內撈吳郭魚時,其幫忙傳吳郭魚至岸上,其承認與乙○○共同犯竊盜罪等情。惟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否認係以撈漁網撈取,置於魚網袋內方式行竊,且僅承認竊取3條吳郭魚,否認其餘部分,被告乙○○辯稱:其係以飼料袋跳入魚池內捕捉竊取3條吳郭魚,為被害人發現就丟回魚池內云云,丙○○辯稱:乙○○用飼料袋竊取3條吳郭魚,被發現後乙○○把所竊吳郭魚、飼料袋丟入魚池內云云,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否認參與行竊,另辯稱:其只在魚池旁看,乙○○係臨時起意云云。惟查被害人於警詢已指明被告2人前開竊盜犯情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扣案之裝魚用魚網袋1個、撈魚用魚網1個、上開車輛、該魚網袋、撈魚用魚網與贓物吳郭魚9條之照片7張可稽。被害人於警詢已指明其當場發現被告2人竊取其吳郭魚乃報警,被告見狀將撈魚及裝魚之網子丟到魚池中,經找到該撈魚網與裝魚之魚網袋1個,魚網袋內有9條吳郭魚等情甚明,且有該魚網袋、撈魚用魚網與贓物吳郭魚9條之照片6張可佐,且現場並未尋獲任何被告2人所稱撈魚用之飼料袋。被害人於警詢述明:其係當場發現被告2人竊取其魚池內之魚,且見及被告等於被發現後,將該魚網袋、撈魚用魚網丟入魚池內,嗣並經起獲被丟入魚池內之該魚網袋、撈魚用魚網;且魚網袋內確裝有該吳郭魚9條等情,而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乙○○撈吳郭魚時,其幫忙傳吳郭魚到岸上等情,足認被告2人係以上開方式行竊吳郭魚9條,由乙○○撈取後,將所撈得之吳郭魚傳予魚池旁之丙○○放入裝魚用之魚網袋內等情。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其抓了3條吳郭魚放進飼料袋內云云,繼又改稱:其用飼料袋跳進池中捕捉云云,前後已有不符,且現場並未查到任何被告2人所稱之飼料袋,而係起獲被害人所指稱之魚網袋、撈魚用魚網,而起獲時於網袋內確有吳郭魚9條,亦與被告丙○○上開自白:乙○○撈吳郭魚時,其幫忙傳吳郭魚到岸上等情相符。被告乙○○如係以飼料袋撈魚入袋內方式竊取,則逕將該撈魚用飼料袋與其內所撈之魚拿上岸即可,何須被告丙○○傳吳郭魚至岸上?益見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等所使用之魚網、魚網袋,均係以網子為主要構成部分,框、柄僅為輔助以該漁網撈魚、裝魚之用,尚難認該撈魚網、魚網袋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係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魚池內之吳郭魚9條,價值僅約5百元,犯罪情節不重,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且本件犯情尚輕,被告2人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撈魚用魚網1個與裝魚用魚網袋1個,雖係供為竊魚時撈魚、裝魚之用,然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係其2人所有之物,尚不能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