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事實一、(二)2「乙○○見甲○○毆打 林育守林宥 杰,出言阻止,甲○○另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出言恫嚇…」更正為「乙○○見甲○○毆打林育守、 林宥杰 ,出言阻止,甲○○承上開違反保護令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嚇…」,及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曾為夫妻,與林育守、林宥杰為父子,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害人乙○○、林育守、林宥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被害人林育守、林宥杰實施毆打等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對被害人乙○○出言恐嚇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就上開分別毆打、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而被告雖對於其子林育守、林宥杰負有教養之責,然被告僅因其子林育守、林宥杰不聽告誡仍玩弄飲水機的水,竟持鋁棒毆打林育守、林宥杰之臀部、腿部並以腳踢林宥杰身體、打林宥杰巴掌,致林育守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挫瘀傷、林宥杰受有右側胸瘀腫、左腕瘀腫等傷害結果,依社會通常觀念,實已逾越教養目的之必要程度,自難辭其所涉違反保護令之罪責,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同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接續對被害人林育守及林宥杰為傷害行為、對被害人乙○○為恐嚇行為等數個違反保護令之舉動,其時間、空間相近,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尚難加以強行分開,應整體視為1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而被告以1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該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被害人等分別受有身體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並陳稱:希望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使被告可以照顧家人等語,有本院99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及參酌其犯罪之情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2月28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24樓之2居處內,因見兒子林育守、林宥杰不聽告誡仍玩弄飲水機的水,一時生氣,竟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外,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毆打林育守、林宥杰之臀部、腿部並以腳踢林宥杰身體、打林宥杰巴掌,致林育守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挫瘀傷、林宥杰受有右側胸瘀腫、左腕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即林育守、林宥杰之法定代理人乙○○對被告
所為前揭傷害犯行提出告訴,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99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本應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傷害罪嫌,公訴意旨既認係與起訴書事實欄一、(二)、1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766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文北巷1弄3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2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與乙○○曾為夫妻,與 林銘逢 、林育守、林宥杰為父子,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於98年4月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林銘逢、林育守、林宥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竟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後於下列時、地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1、甲○○於99年2月28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4樓之2居處內,因見兒子林育守、林宥杰不聽告誡仍玩弄飲水機的水,一時生氣,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毆打林育守、林宥杰之臀部、腿部並以腳踢林宥杰身體、打林宥杰巴掌,致林育守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挫瘀傷、林宥杰受有右側胸瘀腫、左腕瘀腫等傷害。
2、乙○○見甲○○毆打林育守、林宥杰,出言阻止,林文斌另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出言恫嚇邱丞妤:「妳給我講話客氣一點,不然我讓你以後日子都不會很好過。」,乙○○因前曾遭其暴力傷害,當下又聽聞出言恫嚇,因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並扣得林文斌用以毆打林育守、林宥杰之家中鋁棒1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被害人林育守、林宥杰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待證事實│證據方法│├──┼──────────────┼──────────────┤│一│被告甲○○於99年2月28日22時5│一、人的供述證據│││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㈠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2巷20號24樓之2居處內,毆打兒│99年3月1日)│││子林育守、林宥杰成傷,違反法│㈡被告甲○○於偵查時陳述(│││院所為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事│99年3月1日)│││實。│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99年3月1日)││││㈣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時具結證述(99年3月12日││││)││││二、物證部分││││㈠鋁棒1支││││三、書證部分││││㈠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作業-個人戶││││籍查詢結果││││㈡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㈤本署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檢總管字第1340號)││││㈥被害人林育守之邱外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㈦被害人林育守受傷照片2張││││㈧被害人林宥杰之邱外科醫院││││受理力事件驗傷診斷書││││㈨被害人林宥杰受傷照片3張││││㈩鋁棒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處理家庭暴力及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二│被告甲○○於毆打林育守、林宥│一、人的供述證據│││杰後,因乙○○出言阻止,出言│㈠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恫嚇乙○○,違反法院所為民事│99年3月1日)│││通常保護令裁定之事實。│㈡被告甲○○於偵查時陳述(││││99年3月1日)││││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99年3月1日)││││㈣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時具結證述(99年3月12日││││)││││二、書證部分││││㈠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作業-個人戶││││籍查詢結果││││㈡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處理家庭暴力及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白│一、人的供述證據│││承認毆打林育守、林宥杰之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99年3月1日)│││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我前│㈡被告甲○○於偵查時陳述(│││妻乙○○聲請的保護令內容。」│99年3月1日)│││等語,經查:│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時陳述(99年3月1日)│││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㈣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時具結證述(99年3月12日│││2、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乙○○前│)│││曾遭被告暴力傷害,當下又│二、物證部分│││聽聞被告出言恫嚇,依情理│㈠鋁棒1支│││自然會因此心生恐懼。│三、書證部分│││3、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㈠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戶役政│││及偵查中一再證述,確實已│資訊電子閘門作業-個人戶│││口頭告知被告法院已核發保│籍查詢結果│││護令及保護令之內容。│㈡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查詢結果│││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足採信,其違反保護令犯嫌堪予│護字第467號民事通常保護│││認定。│令影本││││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㈤本署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檢總管字第1340號)││││㈥被害人林育守之邱外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㈦被害人林育守受傷照片2張││││㈧被害人林宥杰之邱外科醫院││││受理力事件驗傷診斷書││││㈨被害人林宥杰受傷照片3張││││㈩鋁棒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處理家庭暴力及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四│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書證部分│││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一)被告甲○○毆打林育守、林宥杰成傷之犯行: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同時毆打林育守、林宥杰,係以一個傷害行為而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被告甲○○恫嚇乙○○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而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行為,應係被告另行起意,犯意各別,犯行獨立,請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請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被害人為被告之前妻、兒子,家人之間應以協調溝通之方式處理家庭之問題,惟其竟為兒子玩水小事而毆打兒子、恐嚇前妻,影響被害人生活安寧、侵害被害人精神甚鉅一切情狀,依法論科。
(六)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害人乙○○租屋處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趙淑敏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