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85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8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龍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犯行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之傷害及侮辱犯行均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徒手揮打告訴人 呂昌 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歪」、「臭俗仔」「垃圾」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對己名譽感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給付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但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計程車司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51號被告吳國龍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龍與 呂昌浩 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元智大學前,徒手揮打呂昌浩臉部,致呂昌浩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耳挫傷等傷害,再以「幹你娘機歪」、「臭俗仔」、「垃圾」等穢語侮罵呂昌浩。
二、案經呂昌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國龍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揮打告訴人呂昌│││之供述│浩左邊肩頸,惟辯稱:不知││││道傷害告訴人有受傷,伊也││││只是跟告訴人互罵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呂昌浩於警│上開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之證述││││││├──┼───────────┼────────────┤│3│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上開犯罪事實。│││錄影及翻拍照片││││││├──┼───────────┼────────────┤│4│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被告揮打受有傷害│││證明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人呂昌浩另指訴被告在傷害過程中,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藍芽 耳機,致令不堪使用,並以言語向其恫嚇稱:「我每天要來堵你的車,讓你待不下去」,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等恐嚇、毀損情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恐嚇言語,客觀上均無任何具體指稱被告欲以何種方式加害於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各種法益之言語,至多僅能認為係在詛咒告訴人等或叫囂之行為,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告訴人等縱因聽聞上開言語,而心生不滿等情緒,亦僅屬其主觀之想法,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以告訴人等認受恐嚇之主觀狀態,逕認被告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又縱認被告在傷害告訴人過程中,使告訴人所有藍芽耳機受有損害,然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而為,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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