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告 劉華祥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被告 羅儒憶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平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速限,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 劉晉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同向右側駛至,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因而與劉晉嘉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劉晉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勢,嗣經延醫不治死亡。伊為劉晉嘉之父,中年遭此橫禍,年老將無人可依靠,身心所受痛苦極大,經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合計共10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可言,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劉晉嘉之父。
㈡、被告於107年5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平德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劉晉嘉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同向右側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㈢、劉晉嘉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勢,後經延醫不治死亡。
㈣、系爭車禍事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次送請覆議後,則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㈤、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所涉駕駛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沿桃
園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平德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劉晉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同向右側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晉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勢,後經延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5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86號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偵查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
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停止在快速路內側車道內,且該車四周路面均未見有何快速變化車道之跡象(見相驗卷第11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照適當時發生經過情形為何?請詳述之)我是駕駛自小客車沿快速路由大溪往觀音方向內側車道行駛……」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5頁)。依此以言,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確係行駛在快速路由西往東之內側車道內。
⒊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詢結果,業據該局
提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由後方其他車輛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數為檔案「HLMD8391」檔案,並顯示:「肇事前,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4:40:29時,後方車輛沿快速路三段往觀音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並經過機車優先道,且可見羅儒憶自小客貨車在同向前方內側車道行駛,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4:40:34時,後方車輛行經彎道後,隱約可見劉晉嘉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機車優先道行駛,約在監視畫面時間
14:40:36時, 劉普通 重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橫向變換外側到及內側車道,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4:40:37時,兩車於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等情,此有該局109年6月18日桃交運字第10900290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不再重複勘驗上開行車畫面,並同意以該函文所說明之影像畫面作為審理依據(見本院卷第71頁),上開行車記錄畫面過程自得作為本案系爭車禍事故之認定依據。依該行車畫面所示,自可確定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劉晉嘉原本係在道路右側之機車優先道騎駛,突然往左偏移企圖進入快速路內側車道,系爭車禍事故且係在劉晉嘉企往左變換進入內側車道後之2秒(即畫面時間:14:40:36~37)隨即發生甚明。
⒋查汽車駕駛人自發現危險狀況開始,經判斷為避免危險而必
須採取煞車措施,因而踩下煞車制動器,至煞車生效前之時間,稱為反應時間。以一般人平均反應能力而言,約為4分之3秒,在此段時間內,車輛仍會繼續前行,其前行路程即速度與反應時間之積,稱之為反應距離。而駕駛人踩下煞車制動器使煞車生效之時,車輛因慣性作用仍往原方向運動,並非嘎然立即停止,其急遽減速以至車輛完全靜止之距離,則稱為煞車距離。上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和,即為行車之安全距離。查,依上開行車記錄畫面顯示,被害人劉晉嘉係在發生車禍事故前之2秒始突然偏移進入內側車道,據交通部66年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自之時速30~40公里左右車速加以計算結果,被告因見劉晉嘉騎乘左偏而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反應距離,約為6.25至8.33公尺左右(計算式:30公里×3/4反應時間÷60÷60=6.25公尺/秒、40公里×3/4反應時間÷60÷60=8.33公尺/秒),再對照於「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行車時速為30~40公里,在3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所需之煞車距離約為5.0至9.0公尺,依此計算結果,劉晉嘉於變換進入內側車道前,至少應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保持約11.25至17.33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詎劉晉嘉於變換車道時,既未注意遵守行車安全距離,也沒有禮讓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先行,即貿然直接往左偏移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所以發生,實係肇因於劉晉嘉在變換車道時,並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告,也未與被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甚明。
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劉晉嘉雖未考領合法駕照,此由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即明(見相驗卷第13頁),然其於案發當時既已決意騎乘機車上路,而為道路之使用者,自仍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定,參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少調卷第15頁),詎劉晉嘉竟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又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劉晉嘉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被告既係因劉晉嘉於事故發生前之
2秒突然往左偏移切入內側車道,如以合於法律規定之30至40公里速度通過時,至少也需要11.25至17.33公尺之安全距離,始能防避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依上開計算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之結果,被告在甫見劉晉嘉騎車左偏切入後短短2秒之時間內,因劉晉嘉切入內側車道時,並未注意與被告車輛保持11.25至17.33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被告根本無從對劉晉嘉突然切入內側車道之行為反應並作出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⒍至本件車禍事故,前經偵查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固一度認定:「……。羅儒憶駕駛自用小課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卷第30至31頁),惟上開鑑定結果,嗣經偵查檢察官再次送請覆議後,則已變更鑑定結論為:「羅儒憶駕駛自用小課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相驗卷第60頁)。經本院就此鑑定結論之歧異加以函詢覆議鑑定單位,則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覆說明略以:「……。承上,從劉晉嘉往左變換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僅約2秒時間,本案經本局108年第3次覆議委員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認羅儒憶突遇劉晉嘉往左變換車道,猝不及防,爰作成前揭審查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顯見原鑑定結論確實疏於考量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當急促而僅有短短2秒之時間,以一般人之反應作用而言,均無從加以應對或作出其他安全措施,而有不當,尚難以之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參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確認無誤,經核均與本件上開認定之結果相同,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至灼。
⒎至原告雖指摘上開覆議鑑定報告有誤而請求本院另送請學術
機構以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云云。惟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理及調查後,業已確認實係肇因於劉晉嘉於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有如前述,則被告驟遇劉晉嘉違規變換車道,根本猝不及防,自難認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本件依肇事地點之路面均未見系爭自小客貨車之煞車痕,此由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而本件依卷附行車畫面影像所拍攝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距離及時間,亦難遽認被告有何超速行駛之跡象存在(見偵卷第30至31頁),遑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本件被告即便係以遵守現場法定速限之速度行駛經過現場,既仍會因前揭煞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之計算結果而無從防範避免車禍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經現場時超速與否,自概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發生無關,二者間並不存在「若無,則不」之條件因果關係。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恐有超速,並爭執上開覆議鑑定意見疏於考量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以致結論有誤云云,仍無可取。本件肇責歸屬事實已屬明甚,本院衡平兩造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認尚無重複更為無益調查鑑定之必要。原告就此所為證據調查及再開辯論之聲請,本院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⒏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無由採信,原告就此所為主張,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件被告既不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本院前所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付喪葬費、扶養費或精神慰撫金各云云,均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均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不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付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各云云,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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