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順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17號、109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順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鄧順安為桃園市○○區○○里○○路○○○○號3樓之祥興盛有限公司(下稱祥興盛公司,已於民國108年4月2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與居住在菲律賓之 程學興 (自稱「程功」,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尚由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程學興在通訊軟體WeChat「台勞換錢所」群組、通訊軟體LINE「海鮮群」、「程功肉粽團購」、「菲律賓臺灣人」等群組,及社群軟體FACEBOOK「菲律賓的臺灣人」社團,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美元、披索(PESO,菲律賓通用貨幣)兌換新臺幣之匯兌業務,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匯兌人」欄所示之人因接收上開訊息,各於如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各該款項交付程學興,程學興再通知鄧順安,鄧順安隨即各以祥興盛公司所申辦之臺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匯兌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款項,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匯兌人」欄所示之人所指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受託辦理菲律賓與我國間之匯兌業務,共計匯兌金額新臺幣215萬7,38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順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5頁),核與證人 楊詠傑 、 嚴正杰 、 方珮如 、 風美君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 黃世豪 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5308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61頁至第
164頁),復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翻拍畫面、臺幣開戶資料、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臺幣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資料、臺灣寬頻通訊IP申登資料、中華電信數據IP申登資料、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第11頁、第20頁、第28頁至第45頁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4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是核被告鄧順安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㈡又被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先後持續多
次為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而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程學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查被告未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際損害,其規模對於我國金融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等情,即觸犯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辦理匯兌之期間、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
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查本件被告違犯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其於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計算之。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依照程學興指示匯
款,我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與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領受任何費用,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祥興盛公司所申辦臺中銀行帳戶存簿3本,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其餘扣案物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表:
┌─┬───┬──────┬───────────────┬──────┬──────────────┐│編│匯兌人│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民國)││(新臺幣)││├─┼───┼──────┼───────────────┼──────┼──────────────┤│一│黃世豪│107年2月26日│黃世豪在菲律賓某處,將披索100│85萬7,380元│黃世豪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107年2月27日│萬元、美金1萬元當面交付程學興││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國際匯率網站XE計算,將上│││││││開金額兌換成右列新臺幣款項。│││├─┼───┼──────┼───────────────┼──────┼──────────────┤│二│嚴正杰│107年2月22日│嚴正杰在菲律賓馬卡蒂(Makati)│40萬元│嚴正杰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5654│││││PBCOM大樓,將其與楊詠傑共計披││0000000號帳戶│├─┼───┤│索140餘萬元當面交付程學興,並├──────┼──────────────┤│三│楊詠傑││以國際匯率網站XE計算,將上開金│40萬元│楊詠傑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3255│││││額兌換成右列新臺幣款項。││00000000號帳戶│├─┼───┼──────┼───────────────┼──────┼──────────────┤│四│方珮如│107年1月30日│方珮如委託其婆婆 洪瑞君 在菲律賓│50萬元│方珮如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國際匯率網││000000000000號帳戶│││││站XE計算後匯款相當於新臺幣50萬│││││││元之披索至程學興指定之帳戶內,│││││││再將上開金額兌換成右列新臺幣款│││││││項。│││└─┴───┴──────┴───────────────┴──────┴──────────────┘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