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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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豐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豐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豐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5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遭判決確定,其中於
108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169號被告徐豐霖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豐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3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90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12月22日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3月26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12月27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7月1日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猶自109年2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上家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路○○號7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徐豐霖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962號)1紙││├──┼───────────┤││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4│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5│本署勘驗筆錄暨酒精濃度││││測試過程現場錄影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盧靜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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