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俞怡越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俞怡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俞怡越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而毀諾。聲請人又於107年4月間向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然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94年起迄今經營辰炘清粥果汁小吃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5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支明細表為憑(見調解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依其所述,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一般消費者,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聲請協商,凱基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0%,每期24,857元」之分期還款方案,嗣於96年2月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07年4月間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於調解期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未達成還款協議,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
108頁、第18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30,321元(見本院卷第13
0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51,359元(見本院卷第14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93,099元(見本院卷第15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52,131元(見本院卷第18
0頁);凱基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509,495元(見本院卷第
1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02,336元(見本院卷第196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49,821元(見本院卷第212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20,119元(見本院卷第21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86,622元(見本院卷第234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為369,392元(346,579元+22,813元,見本院卷第244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70,027元(見本院卷);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856元,總計已陳報之債權額為7,679,578元(計算式:630,321元+351,359元+193,099元+452,131元+1,509,495元+1,102,336元+349,821元+520,119元+1,186,622元+369,392元+970,
027元+44,856元=7,679,578元)。
六、再查:
(一)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96年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支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個人基本支出外,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平均收入情況,扣除其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基本生活費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24,857元,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清算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清算之程序要件。
(二)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記載,其名下財產僅有存款981元(46元+314元+621元),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經營辰炘清粥果汁小吃店,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語,並提出炘清粥果汁小吃店108年1月至109年7月收支明細及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是本院暫以2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餐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600元、房租6,
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健保費1,500元、雜支1,
000元,共計17,600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
0元。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7,600元,既未逾上開標準,洵屬足採。至聲請人提列2名子女扶養費用7,000元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94頁),聲請人之2名子女現年分別18歲(00年0月生)、16歲(00年0月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分攤後之數額18,337元(計算式:15,281元×1.2×2÷2=18,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4,600元(計算式:17,600元+7,000元=24,600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4,600元後,每月應有餘額400元(計算式25,000元-24,600元=4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上開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7,679,578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1,599.9年(計算式:7,679,578元÷400元÷12個月≒1,599.9年),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九、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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