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揚凱 選任辯護人 簡志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揚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0、9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3次販賣二級毒品之交易價格僅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1,000元,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4年,超出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為2年6月有期徒刑各高達1年4月、1年4月、1年6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其實質法律效果形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而僅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足認原審量刑過重。又參以被告所涉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且實務上亦有部分判決犯罪情節比本案嚴重卻獲輕判。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已徹底認錯,痛改前非,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交易之對象均為 鄧評星 ,其對象單一,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則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復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因轉讓禁藥、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且其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上開毒品予鄧評星,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又衡酌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固坦承不諱,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再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嗣經證人鄧評星於原審作證,並經證據提示完畢後,始坦承犯行,是被告縱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予減刑,惟被告減刑之刑度,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所區別,以符公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次數、所獲利益、所生危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犯後態度等情。
核原判決所諭知之各宣告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為輕,相差均超過1年,自不能謂實質形同未適用刑法第59條。且本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對於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8月以下,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至辯護人所指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不同個案之犯罪具體情節未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援引其他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