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5號聲請人 江嘉玲 相對人 江渝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緣兩造間約定相對人將其名下股票贈與給聲請人,並由聲請人先借貸新臺幣(下同)154萬9,470元與相對人,供相對人繳納上開股票贈與行為所應繳納之贈與稅(下稱系爭契約)。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自其名下帳戶提領現金155萬元,再於翌日委由第三人 陳淑媛 將其中154萬9,470元交與相對人繳納贈與稅。嗣相對人於112年12月11日撤銷系爭契約,相對人自應將贈與稅退稅款154萬9,470元返還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如數返還上開款項。惟聲請人無法聯繫到相對人,且相對人名下財產均遭聲請人之弟 江振華江振豪 侵吞一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為免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足,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4萬9,47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系爭契約嗣經相對人撤銷
,是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將贈與稅退稅款154萬9,470元返還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於112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如數返還上開款項,現由本院以113年雄司調字第1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贈與稅收款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未能聯繫相對人,且相對
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均遭相對人之弟江振華、江振豪侵吞之情,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32頁、第59頁),惟觀諸上開系爭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江振華、江振豪係分別於111年8月18日、112年6月28日自相對人處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該時點早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時間即112年12月11日,是難認相對人有於聲請人主張債權後,蓄意將自身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之行為。況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限閱卷),上載相對人當年度所得為201萬931元、財產總額為507萬4,350元,並無其已有瀕臨為無資力,或依其現存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主張之154萬9,470元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以相對人聯繫不上無意清償,逕認本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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