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34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8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田鎮雄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請求調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另參之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至於如何情形,始依職權發動調查宜由執行法院審酌各種情況,並考量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後,依職權裁量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調查相對人之繼承人田盛三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有可供繼承之財產,迄今仍未具體釋明被繼承財產之存在,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臆測相對人有繼承財產,並稱已盡上開之查報義務,請求本院代為調查相對人於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之內容及具體個案情形,難認有依職權代為函查之必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