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由告訴代理人律師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代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2號被告陳品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瑋珊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宏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道第2車道由新北市中和區往臺北市萬華區方向行駛,行經華中橋機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 孫深根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孫深根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頸椎退化合併創傷性脊髓壓迫及肺炎等傷害,並導致孫深根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大小便無法控制等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孫深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品宏之供述被告陳品宏坦承未注意到告訴人,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及使告訴人成傷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黃耕鴻 律師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迄今仍有四肢無力、大小便無法控制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3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21474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及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有肇事原因之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頸椎退化合併創傷性脊髓壓迫及肺炎等傷害,並導致孫深根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大小便無法控制等於身體健康難治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楊玉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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