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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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銀色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暫停於路旁丙○○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前方,下車察看前揭自小客貨車內情形,見丙○○所有之皮包置放於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自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竊取該皮包得手,惟適為在場之民眾發覺並高呼搶劫,丁○○旋騎乘前開機車欲逃離現場,惟因不慎擦撞對向之另1台重型機車而人車倒地,當場為民眾聯手逮獲並報警處理(前開皮包已由丙○○立據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 蔡志成 於警詢時及證人乙○○、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另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未思悔改,一再飾詞否認,迄本院審理之末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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