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四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惟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其首次經判處有期徒刑裁判確定者為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九三三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再另依前述法則處理。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係在上開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九三三號之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至本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犯罪時間則為「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係在上開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九三三號之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與上開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九三三號之罪,及其他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能任憑己意,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九三三號之罪及其他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既未經本院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不得逾越檢察官聲請範圍,將上開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九三三號所處之刑於本件併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