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陳忠勝律師被告甲○○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孫智仁 律師被告壬○○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施旭錦 律師被告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 律師
許清連 律師被告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子○○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被告乙○○
癸○○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選任辯護人陳忠勝律師」、「選任辯護人孫智仁律師」、「選任辯護人施旭錦律師」、「選任辯護人陳炳彰律師」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指定辯護人陳忠勝律師」、「指定辯護人孫智仁律師」、「指定辯護人施旭錦律師」、「指定辯護人陳炳彰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甲○○、壬○○、子○○,分別經本院指定辯護人陳忠勝律師、孫智仁律師、施旭錦律師、陳炳彰律師為其辯護,有本院97年3月14日屏院惠刑辰97重訴
6字第0000000000函(稿)、屏東律師公會97年3月25日 屏律凌 文字第097000004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97年5月22日屏律凌文字第097000007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55、57、58、149頁),而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開辯護人均載為「選任辯護人」,顯係文字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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