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利大陸女子 張愛珍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張愛珍假結婚,所為不僅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更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被告之資力、身分、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生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92年10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2年10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