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致令不堪用,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2人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列:「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狀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其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甚為重大,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李瓊瑤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培養守法觀念,健全人生態度,強化自我克制能力,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渠2人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