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106年度聲字第470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5年11│本院106年│106年4月│同左│106年5月│││駕駛動力│2月,併│月13日凌│度交簡字第│7日││3日│││交通工具│科罰金新│晨3時30│677號││││││罪│臺幣20,0│分許(聲││││││││00元,徒│請書附表││││││││刑如易科│誤載為同││││││││罰金,罰│年月12日││││││││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6年3月│本院106年│106年4月│同左│106年6月│││駕駛動力│3月,併│12日21時│度交簡字第│24日││5日│││交通工具│科罰金新│30分至22│802號││││││罪│臺幣10,0│時30分間││││││││00元,徒│某時││││││││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