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蕭春生 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相對人 蔡佳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審訴字第四五八號(含日後改分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0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7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原係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息總和1,858,8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相對人實際僅借款157,000元予聲請人,其餘843,000元均未交付,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應僅限於157,000元,聲請人業已清償此部分債務。縱認相對人確有借用1,000,000元予聲請人,然其於民國97年間即已執同一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嘉義地院對聲請人任職之公司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相對人已自薪資受償1,983,670元,債權早已全部消滅,其竟又執系爭本票裁定重覆向本院聲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免聲請人經扣押之薪資移轉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6月1日對第三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命其於債權金額範圍內,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三分之一。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8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前已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16367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嘉義地院執行事件),嗣先後於97年7月3日、同年月25日核發扣薪命令、移轉命令予南亞公司,命其扣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並將該債權移轉予相對人,且南亞公司自97年9月迄106年
7月按月扣押移轉相對人之金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此規定先扣除費用後,按月依序抵充利息、原本核算結果,本件債務所餘債權本金金額為894,33
1元,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嘉義地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卷,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另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93,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