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益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六0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桃園縣○○鎮○○○○縣道一點五公里處水溝上方所設置之水溝蓋,於民國(下同)一0二年十二月初遭不知名人士分批竊取,共計三十片。 適曾益文 於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購物時,途經桃園縣○○鎮○○○○縣道一點五公里處,見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前所失竊之水溝蓋,不知何故破損藏於該附近草叢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上揭離該鎮公所持有之水溝蓋侵占入己,欲將該水溝蓋殘體載運交付他人予以變賣,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益文對於在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鎮○○○○縣道一點五公里處撿拾兩塊鐵片放置在機車踏板遭警員查獲乙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我那天是因為下雨天經過那裡要去大溪那邊買豆乾,無意間發現路旁有兩個類似鐵塊的東西,我就下車察看,是屬於人家不要的廢鐵,我在經過草叢時又看到一堆廢土上面有廢鋼筋,我才會去撿那些廢鋼筋跟鐵塊,當時因為下雨上面都覆蓋著泥土,並未察覺上面有寫字,我在路旁水溝洗手的時候警察經過,他們原本要調查摩托車,因為我的摩托車很舊,結果看機車前面有載東西,我翻開給他們看,他們才去清洗說我撿到公物,我當時也請他們去調查任何的水溝蓋,我並沒有破壞,他們有去查結果就是沒有云云(詳本院卷第二0頁)。經查:
㈠證人即大溪鎮公所建設科人員 林家業 於警詢中證稱:一0二
年十二月初大溪鎮桃五十六縣道一點五公里處有失竊水溝蓋,失竊的水溝蓋規格為五十公分×五十公分,上面有鑄印「溪鎮公物」四字,被查獲的水溝蓋就是大溪鎮公所所失竊的等語(詳偵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大溪鎮桃五十六縣道曾經有失竊過水溝蓋,失竊的水溝蓋是五十公分×五十公分的鐵製水溝蓋,是先發現一批十幾個水溝蓋失竊,又隔一個禮拜再發現另外有十幾個水溝蓋遭竊,是里長打電話通報的,有過去查看,後來在一0三年一月中有將水溝蓋補起來,這次查獲的是之前就失竊的那一批等語(詳偵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其於原審證稱:一0二年十二月中,里長有通報大溪鎮桃五十六縣道一點五公里(即0K二百至0K四百處)有水溝蓋失竊,是分批在不同地點失竊,總共不見三十多個水溝蓋,後來有重新鋪設,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查獲被告時已經重新鋪設了,失竊的這批水溝蓋上有註明「溪鎮公物」,但沒有編號管制,被告被查獲時所載運的水溝蓋上有「溪」、「鎮」等字樣,所以可以確認是大溪鎮公所失竊的水溝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至一四頁反面、一八至一九頁)。按依證人林家業所述,大溪鎮公所於一0二年十二月間確實有失竊水溝蓋,而被告被查獲時所載運之碎片可拼湊出「溪」、「鎮」等字樣,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一四至二一頁),故大溪鎮公所於一0二年十二月間確實有失竊水溝蓋。從而,被告於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遭查獲時所載運之水溝蓋碎片應為大溪鎮公所所失竊等節尚堪認定。
㈡惟依證人林家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僅能證實
大溪鎮公所鋪設於桃園縣○○鎮○○○○縣道一點五公里處之水溝蓋於一0二年十二月間失竊,而其並未親見失竊之過程,本難以其所述證明大溪鎮公所於一0二年十二月間失竊之水溝蓋確為被告所竊。再者,被告於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被查獲當時亦未查扣任何足以敲碎水溝蓋之工具,亦難認大溪鎮公所遭竊之水溝蓋係遭被告敲碎。又證人林家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溪鎮公所桃五十六縣道之水溝蓋係於一0二年十二月間分批失竊,但並沒有就各次失竊之時間、地點、數量為任何紀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故證人林家業雖證稱失竊之水溝蓋係分批遭竊,但無從確認確實之失竊時間、地點及數量為何,惟依證人林家業於偵訊、審理中證稱:在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原先遭竊的水溝蓋均已重新鋪設完畢,自足認大溪鎮公所遭竊水溝蓋之失竊時間點絕非被告被查獲同日,而係在被告被查獲之前。從而,被告於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遭查獲時雖載運大溪鎮公所先前失竊之水溝蓋碎片,但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於一0二年十二月間至失竊地點,更無從證明大溪鎮公所於一0二年十二月間所失竊之水溝蓋確實為被告所竊取;況且被告遭查獲之時間為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依當時大溪鎮公所已發現水溝蓋失竊並重新鋪設之情況,被告遭查獲之時間點距離失竊之時間點應已至少有數日以上,在無其餘事證證明之情況下,本難以被告於大溪鎮公所水溝蓋失竊數日後載運水溝蓋碎片,即遽認大溪鎮公所失竊之水溝蓋為被告所竊。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廢鐵云云。惟自被告放置
於其機車上之鐵塊碎片狀況,已可看出水溝蓋之態樣;而水溝蓋碎片上雖有泥濘,仍可看出上面有鑄印字樣,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一八頁);並參諸被告前因多次竊取水溝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一0一年度桃簡字第四號判決、一0一年度桃簡字第八八五號判決、一0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號判決、一0二年度易字第九0六號、第一一九七號判決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三三頁反面),則被告對於水溝蓋之外觀應有所知悉,是被告稱警方隨後有沖洗水溝蓋碎片伊才看見其上有公物等字樣云云,純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參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亦即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本罪之脫離物,只須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為已足,至其是否尚未屬於任何人所持有抑或已為行為人所持有,並非所問。本件雖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間,竊取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桃園縣○○鎮○○○○縣道一點五公里處附近設置之水溝蓋,然其於撿拾系爭水溝蓋碎片時,已明確知悉該物為公務性質之水溝蓋,業已認定如前,是其將該水溝蓋鐵片侵占入己放置機車上欲拿去變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雖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本案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侵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一0一年度桃簡字第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六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七月,甫於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至一二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惟本件係屬專科罰金之罪,自不符合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採納被告辯解,認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變更起訴法條,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縱未構成竊盜罪,亦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其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僅屬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