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請人富利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相對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5,8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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