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業由本院發佈通緝,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丁○○與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20日11時36分前某時許,議定由甲○○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再由丁○○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甲○○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甲○○於111年4月20日11時3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透過網路所尋得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甲)前往與丙○○約定之地點(丙○○遭詐騙之經過詳後述),並改由某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丁○○察覺上情仍決意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某甲收取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後再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甲○○、丁○○、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上午某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並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其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3,000餘元等語,並提供警方電話供丙○○聯繫,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 陳志民 警官」、「秋雲倉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丙○○佯稱:其涉及販賣毒品、在臺中申設金融帳戶,為通緝犯,需繳納保證金80萬元方可免於遭羈押禁見等詞,致丙○○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1年4月20日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86巷與福德一路口處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至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自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而在此之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設備製作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某甲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即依丁○○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以不詳設備列印取得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於111年4月20日11時36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丙○○以行使之,藉此取信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丙○○不疑有他,遂將現金80萬元交付予某甲。嗣丁○○欲向某甲收取款項時,因某甲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丁○○因此未能收取某甲所取得上開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73至1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甲○○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並於前揭時、地,欲向某甲收取向告訴人丙○○取得之詐欺贓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犯行,辯稱:當天我要去跟某甲收取80萬元,但某甲收款後直接搭上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因此我沒有收到上開詐欺贓款款項,應僅成立未遂罪云云。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0日11時36分許,將現金80萬元交付予搭乘同案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約定地點之某甲,某甲取得該詐欺贓款後,原應將該款項交付予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某甲取得詐欺贓款80萬元後,旋逕自搭乘同案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致被告丁○○未取得該詐欺贓款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69、70、71頁,本院金訴卷第9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6至22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1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至9、43頁)、告訴人丙○○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40、41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0至34頁)、被告丁○○繪製之車手面交取款手繪圖(偵卷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0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3至28、36、38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頭指示取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車手」後,詐欺集團成員迅速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贓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丁○○雖與某甲未必相識,惟被告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見某甲到達約定地點並出面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贓款後,仍決意擔任該集團之「收水」工作即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指示向某甲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該集團其他成員,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至某甲向告訴人丙○○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搭乘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致被告丁○○未能自某甲、同案被告甲○○處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依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天本來計畫是不詳車手向被害人拿到詐騙款項後要把錢交給我,我是上游機房指示我去收取贓款,但該車手拿到錢就上甲○○的車離開,最後錢被他們2人黑吃黑拿走花用等語(偵卷第12頁);我當天有去汐止福德一路,原本車手要把錢交給我,該車手是甲○○找的人我不認識,該拿錢車手跟甲○○計畫好要把錢拿走,他就直接上甲○○車,故我沒拿到錢,後來甲○○被我們抓到,自己坦承這過程,是他拿走那80萬元,我在桃園案件被查獲的手機中有甲○○被我們抓到、被詐欺集團上游毆打的紀錄等語(偵卷第69、71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派被告丁○○向車手收取告訴人丙○○交付其遭詐騙之80萬元,告訴人丙○○亦將遭詐騙之現金80萬元交付予,詐欺行為已既遂,且在該贓款遭某甲、同案被告甲○○私吞後,該集團上游亦向其等追討、毆打同案被告甲○○,足徵被告丁○○確有與某甲、同案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丙○○之犯行,有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辯稱其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並無足採。
㈢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上開事證,告訴人丙○○受詐騙而交予某甲之款項,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依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丁○○係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之贓款後轉交遞送予該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是被告丁○○與某甲、同案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丙○○實施詐欺,並由同案被告甲○○尋得某甲並搭載其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贓款,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丁○○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某甲、同案被告甲○○取得告訴人丙○○交付之詐欺款項後,未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丁○○供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被告辯稱其僅成立洗錢未遂等語,尚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被告所辯,非全然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就本案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丙○○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丁○○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2年5月19日修正
通過,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未遂之相關事實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依上述說明,被告丁○○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某甲、同案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丙○○,其等所為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且因某甲、同案被告甲○○未交付款項,致被告丁○○未能收取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被告丁○○所為仍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丙○○所受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丁○○雖坦承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並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欲向車手某甲收取告訴人丙○○交付之詐欺贓款未果,惟猶執前詞為辯,且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丁○○前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丙○○所受損失高達80萬元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本院金訴卷第17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丙○○以行使,非屬被告丁○○所有,自無從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某甲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贓款後,旋即搭乘同案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未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丁○○,致被告丁○○未能收取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亦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偵卷第70頁,本院金訴第177頁),復依卷存證據,尚查無被告丁○○因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一事,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無應予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鄭仰博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郁雯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