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告 蔡綉美 被告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秀妹 被告潘 蔡佳芳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蔡清炎 被告 蔡歲美 訴訟代理人蔡清炎
蔡 心婕 被告 蔡淑 宜
蔡宜鈴 蔡坤煌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蔡心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定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上午9時0分於本院家事法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於前開期日前,就附件事項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由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為期訴訟程序能集中調查及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件:
原告聲明及陳述、舉證是否如下,並不再為其他主張:
㈠聲明:
⒈被繼承人 蔡傳福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蔡進財應於上⒈分割完畢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666元。
㈡陳述:
⒈原告父親蔡傳福於民國88年4月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有原告
、被告蔡進財、蔡清炎、 潘蔡佳芳 、蔡歲美、蔡心婕、 蔡淑宜 、蔡宜鈴、蔡坤煌共9人。
⒉被告蔡進財於85年間向本件被繼承人蔡傳福(下稱本件被繼承
人)借款臺幣(下同)300萬元未清償,經被告蔡進財訴訟代理人陳秀妹(亦蔡進財配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748號、89年度偵續字第8號陳述「係蔡傳福同意要借給蔡進財用來還房屋貸款的」等語屬實。
⒊被告蔡進財又於85年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要求本件被繼承人
向訴外人 曾傳居 借款250萬元,並以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位於新竹市○○段○○○○號、新竹市○○段第675地號土地,設定25
0萬元抵押權給曾傳居,而本件被繼承人取得前述借款後,全數借給被告蔡進財,被告蔡進財迄未清償該250萬元。
⒋所以,本件被繼承人對被告蔡進財有550萬元債權存在。本件
被繼承人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4所示遺產,其中編號2~
4號已分配完畢,由全體繼承人領訖,僅編號1(即上述550萬元債權)尚未分配,該筆遺產分割比例及兩造分得遺產價值,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㈢並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86年度拍字第445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87年度執字第5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書、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請求訊問證人 蔡麗雲 (經捨棄)、曾傳居、「第一次」訴訟卷宗、錄音帶,還要測謊鑑定。
被告聲明及陳述、舉證是否如下,並不再為其他主張:
㈠被告蔡進財,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陳述及舉證如下:
⒈本件被繼承人蔡傳福生前與被告蔡進財同住,被告蔡進財與家
人孝順本件被繼承人、對本件被繼承人生活照顧良好,本件被繼承人感念被告蔡進財付出,願意拿出300萬元分擔被告蔡進財家中房屋貸款,被告蔡進財否認與本件被繼承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述之300萬元業經本院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判決理由交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5748號及89年度偵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敘述與陳秀妹於偵查之陳述不符」,也就是被告蔡進財或配偶陳秀妹從來沒有在88年8月12日偵訊時或在法院任何一次訊問時,說過向本件被繼承人借300萬元,看該事件判決書第
4~6頁可資參照。⒉被告蔡進財不爭執本件被繼承人曾向訴外人曾傳居借款250萬
元,被告蔡進財為該借款之擔保人,並以本件被繼承人名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但被告蔡進財祇是配合本件被繼承人辦理,本件被繼承人借得款項之後的金錢用途,不是晚輩的被告蔡進財所能過問、干涉,訴外人曾傳居亦曾以89年7月3日其他訴訟事件以書狀陳述「蔡傳福(即本件被繼承人)自借得款項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借貸期間屆至,亦未如期清償,迭經催討,蔡傳福均置之不理」,所以,該筆借款之催討或執行皆在本件被繼承人生前為之,原告稱本件被繼承人借得款項後全數借予被告蔡進財,為不實在。
⒊一樣的事情,原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7
48號、89年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給付借款事件、99年度審訴字第105號(亦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07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也告過了,原告在浪費司法資源,10幾年來沒有事證,換個名詞或拿到某件判決書就擷取某段文字,一直告個沒完沒了,對要工作上班的被告蔡進財,公平嗎?⒋並提出: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曾傳居書
狀、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5號民事通知書、土地登記簿、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㈡被告潘蔡佳芳、蔡清炎、蔡歲美稱「我不知道,這是我爸爸尚
在世的時候處理的,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如何,我沒有意見,這是我爸爸的錢,我沒有權力管,我認為被告蔡進財那筆250萬元、300萬元,如果是我爸爸給被告蔡進財的,子女沒有權力管,但是這件事情是我爸爸給他還是借他的我不知情」(本院卷第83頁)。
㈢被告蔡心婕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我有與原告去查過,被告
蔡進財確實有拿我阿公的土地去借錢,我有去新竹查過,被告蔡進財與他人借錢的借據我都有看過,可是這些東西我都沒有向法院提出過」(本院卷第83頁)。
㈣被告蔡淑宜稱「兩造都是我的血親關係,我在中間,二方面我
都不是很贊同,但是我是贊成原告的請求的」(本院卷第83頁)。
㈤被告蔡宜鈴稱「我也是贊成原告的請求,據我所知本件發生的
時候,被告蔡進財是趁老人家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告拿去借錢,又沒有還利息錢,所以才被被法拍掉,本來可以有500多萬的價值,結果被2、300萬元賤賣掉,這是我聽家裡長輩說的」(本院卷第83頁)。
㈥被告蔡坤煌稱「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3頁)。
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並就卷內依職權或依聲請所
查得之證據,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原告、被告蔡進財、蔡心婕、蔡淑宜、蔡坤煌已同意將之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第108頁正面、第216頁反面),其餘被告潘蔡佳芳、蔡歲美、蔡清炎、蔡宜鈴意見是否相同:
㈠本件被繼承人蔡傳福《原誤載 蔡來進 ,應更正為蔡傳福》於90
年7月8日死亡,全體繼承(含再轉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蔡進財、蔡清炎、潘蔡佳芳、蔡歲美、蔡心婕、蔡淑宜、蔡宜鈴、蔡坤煌9人。
㈡被告蔡進財或其配偶陳秀妹於80餘年間自上列被繼承人處取得
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作為繳納被告蔡進財或其配偶之房屋貸款。
㈢原告曾主張系爭300萬元係被告蔡進財及其配偶借自上列被繼
承人,依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蔡進財及其配偶起訴求為返還借款,經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敗訴確定。㈣訴外人曾傳居曾主張上列被繼承人邀同被告蔡進財為連帶保證
人,於85年4月5日向訴外人曾傳居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
250萬元),本息未依約清償,經訴外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52號拍賣上列被繼承人位於新竹市○○段○○○號土地持分2分之1結果,本金新台幣250萬元業已全額自拍賣所得中受到分配。
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並就卷內依職權或依聲請所
查得之證據,為下列爭執事實整理,原告、被告蔡進財、蔡心婕、蔡淑宜、蔡坤煌已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且不再提出其他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第217頁正反面),其餘被告潘蔡佳芳、蔡歲美、蔡清炎、蔡宜鈴意見是否相同: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定之一事
不再理?㈡被告蔡進財或其配偶於80餘年間自上列被繼承人處取得300萬
元,是否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而借用取得?㈢上列被繼承人自訴外人曾傳居處取得系爭250萬元後,是否將
系爭250萬元轉借予被告蔡進財?㈣被告蔡進財或其配偶陳秀妹是否曾經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偵字第5748號、89年偵續字第8號偵查時坦承系爭300萬元是向被繼承人借用而得來的?下列事項,請原告務必為肯定或否定之說明:
㈠系爭300萬元,原告於具狀日100年12月19日陳述狀稱「請法
官採信陳秀妹「第一次」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八號及八十九年承認向蔡傳福借三百多萬還房屋貸款,以大述法則自由新政都採納第一次筆錄」(以上為原來文字,未有增、刪、改,本院卷第228頁),請問所指第一次筆錄,【是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748號侵占案件,訊問人 林鳳師 檢察官,受訊問人陳秀妹,記載內容為「(問被告陳秀妹:為何妳去領?)是我公公(蔡傳福)同意我去領,印章他交給我,我領了三百多萬元」及「(被告陳秀妹答)三百多萬存款是我去領,因為當時蔡進財沒有收入,陸陸續續領出來還房子貸款,是我公公叫我去領,當時他頭腦還清楚」等語之88年8月12日、88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26~131頁,影印自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給付借款事件,該卷第97~105頁)?㈡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稱「系爭250萬元就是傳曾傳居,系爭
300萬元不用再調查」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證人曾傳居已在次1期日(100年12月26日)到庭證述,原告又具狀稱「審判長麻煩你幫我調第一次與蔡進財、陳秀妹的訴訟資料」(無狀別之信件),「第一次」訴訟【是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748號、89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宗?㈢就下列⒈⒉⒊【是否為】爭執:
⒈本院卷第5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8月3日調卷卡片2
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748號、89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宗」卷宗已銷毀。
⒉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本院100年11月23日筆錄第2頁「(法
官問:之前有聲請調閱地檢署的卷宗,該卷宗已經銷燬,如本院卷第54頁查詢單,可是剛才的90年度家訴字第12卷第97頁到第105頁有影印地檢署的卷宗,88年8月12日的訊問筆錄,請問原告表示被告有承認是跟父親借錢,是否是在這份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告蔡綉美:審判長不好意思,我這件一直到,卷宗要銷燬我也沒有辦法。(法官諭知:請針對問題回答。
」。
⒊本院卷第226頁正面,本院100年12月26日筆錄第5頁「(法
官問:…,表示陳秀妹第一次偵訊筆錄是否就是本院卷第126~131頁筆錄)原告:不是這一份」。
請務必閱卷抄錄各編頁,開庭陳述時逕引卷頁,以利進行辯論
,本件原則上將於上開指定期日辯論終結,請注意,並為充分充分之辯論。
本院迄今未收到被告蔡歲美解除訴訟代理人蔡清炎之委任(本
院卷第84頁),若同時委任被告蔡清炎與蔡心婕2人為訴訟代理人,是否適合,請被告蔡歲美自行斟酌。
本裁定各當事人欄,姓名、地址、代理人若有錯誤,請於期日前向本院陳報。
附表一:
┌──┬────────────────┬─────┐│編號│財產│備註│├──┼────────────────┼─────┤│1│被繼承人蔡傳福對被告蔡進財新臺幣│尚未分配│││550萬元之債權││├──┼────────────────┼─────┤│2│新竹市○○段1127之1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補償金已││││由繼承人領││││取。│││││├──┼────────────────┼─────┤│3│新竹市○○段62、65地號土地│已出售,價││││金已由全體││││繼承人領訖││││。│││││││││├──┼────────────────┼─────┤│4│新竹市○○段○○○號土地│已出售,價││││金已由全體││││繼承人領訖││││。│││││└──┴────────────────┴─────┘附表二:
┌──────┬─────┬───────┐│姓名│比例│分得遺產之價值││││(新臺幣)│├──────┼─────┼───────┤│蔡綉美│1/6│916,666元│├──────┼─────┼───────┤│蔡進財│1/6│916,666元│├──────┼─────┼───────┤│蔡清炎│1/6│916,666元│├──────┼─────┼───────┤│潘蔡佳芳│1/6│916,666元│├──────┼─────┼───────┤│蔡歲美│1/6│916,666元│├──────┼─────┼───────┤│被繼承人 蔡光 │1/6│916,666元││燦(由被告蔡││││心婕、蔡淑││││宜、蔡宜鈴、││││蔡坤煌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