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8,440,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0,360元,惟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故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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