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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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90號

原告 盧晁雍

被告 曹榮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餘額(新臺幣45萬元)全部清償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同意自110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萬元及利息5,000元,合計60期,並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萬5,000元之本票共60張給原告以作為借款擔保;嗣被告於償還借款本息28萬5,000元後即拒不清償,單就113年1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就尚積欠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15萬元等合計45萬元,且被告之後又於1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亦同未償還,故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共計46萬元(即:45萬元+1萬元=4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LINE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且由被告長期拒不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借款本息一節觀之,足見原告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本息1萬5,000元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保護必要。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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