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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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03號

原告 黃寶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江昭燕 律師

被告 廖微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9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願給付原告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㈡經查,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 陳步雲 婚姻關係存續中,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欄與陳步雲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態樣」欄所示之行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據原告提出如起訴狀、113年5月28日陳報書狀後附文件在卷可佐。被告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11、16、31、38至39、43、50、52至53、55至57、59至60、62、64至65、附表二編號15之時間、地點,與陳步雲性交共計23次之行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上開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份際,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步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㈢再查,如附表一編號4、6、8至10、12至15、17至30、32至37、40至42、44至49、51、54、58、61、63、66至73、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載「行為態樣」欄之各項行為,核其行為地點位於捷運市政府站、大安運動中心、松山車站、鑫北一游泳館、河堤、臺北車站、公館、客家文物館、餐廳、郊山等公共場所,行為態樣包括游泳、用餐、散步、騎Youbike回家、接送、登山、旅遊或單純會面交往之行為,縱令被告不爭執上開行為之時間點伊與陳步雲交往中,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活動核屬正常社會交往行為。換言之,上開會面交往於社會評價上依常理並非專屬於配偶或親密伴侶方能進行之活動,無法評價有何逾越普通朋友份際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行為有侵害配偶權乙節,自屬無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認與陳步雲交往之時段、如前述㈡經本院認定屬侵害配偶權行為之行為態樣、兩造於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資料、原告自陳因本件行為所受之精神痛苦與相關檢附文件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8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得上訴。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0

000年1月7日19時14分

汐止

騎Youbike回家

0

000年1月14日17時40分

汐止

騎Youbike回家

0

000年1月19日11時37分

汐止

會面

0

000年1月22日18時52分

捷運市政府站

騎Youbike回家

0

000年1月23日19時05分

汐止

騎Youbike回家

0

000年1月29日上午

大安運動中心

游泳

0

000年1月29日18時54分

汐止

騎Youbike回家

0

000年2月5日22時19分

松山車站

騎Youbike回家

0

000年2月6日

大安運動中心

游泳

00

000年3月9日11時57分

大安運動中心

游泳

00

000年3月12日22時57分

汐止

騎Youbike回家

00

000年3月13日19時27分

河堤

散步

00

000年3月17日

鑫北一游泳館

游泳

00

000年3月19日18時01分

捷運市政府站

會面

00

000年3月23日

大安運動中心

游泳

00

000年3月25日18時50分

汐止

騎Youbike回家

00

000年3月17日

鑫北一游泳館

游泳

00

000年3月30日

大安運動中心

游泳

00

000年4月4日

鑫北一游泳館

游泳

00

000年4月23日

鑫北一游泳館

游泳

00

000年4月24日

大安運動中心

游泳

00

000年5月7日19時47分

河堤

散步

00

000年5月14日

鑫北一游泳館

游泳

00

000年5月21日19時18分

河堤

散步

00

000年5月28日

大安運動中心

游泳

00

000年6月11日

大安運動中心

游泳

00

000年6月18日22時21分

臺北車站

騎Youbike回家

00

000年6月25日19時16分

河堤

散步

00

000年7月16日18時06分

捷運市政府站

騎Youbike回家

00

000年7月22日18時44分

捷運市政府站

騎Youbike回家

00

000年7月24日

汐止

會面

00

000年7月31日

鑫北一游泳館

游泳

00

000年8月26日15時57分

臺鐵五堵火車站

會面

00

000年9月3日

不詳

會面

00

000年9月19日19時19分

公館

散步

00

000年9月23日18時34分

捷運市政府站

會面

00

000年9月30日

不詳

會面

00

000年10月9日12時12分

汐止

會面

00

000年10月16日

汐止

會面

00

000年10月29日18時38分

捷運市政府站

會面

00

000年11月19日18時37分

捷運市政府站

會面

00

000年11月26日

不詳

會面

00

000年11月27日7時35分

汐止

會面

00

000年12月3日

不詳

會面

00

000年12月8日

郊山

登山

00

000年12月23日19時12分

河堤

散步

00

000年12月24日18時29分

捷運市政府站

會面

00

000年1月1日17時00分至19時30分

客家文物館

散步

00

000年1月6日

不詳

會面

00

000年1月7日17時00分

汐止

接送

00

000年1月14日21時04分

臺鐵新左營車站

會面

00

000年1月15日00時30分

汐止

接送

00

000年1月19日17時08分

汐止

接送

00

000年1月21日

不詳

會面

00

000年2月4日16時36分

汐止

會面

00

000年2月12日17時00分

汐止

接送

00

000年2月18日16時00分

汐止

接送

00

000年2月26日

不詳

會面

00

000年2月28日17時00分

汐止

接送

00

000年3月4日08時19分

汐止

會面

00

000年3月4日21時46分

不詳

會面

00

000年3月5日17時00分

汐止

接送

00

000年3月12日17時00分

河堤

散步

00

000年3月18日

汐止

會面

00

000年3月19日

汐止

接送

00

000年3月24日

不詳

會面

00

000年3月25日

河堤

接送

00

000年4月1日

不詳

接送

00

000年4月2日

不詳

接送

00

000年4月8日

不詳

接送

00

000年4月9日

不詳

會面

00

000年11月17日

被告車上

會面

00

000年1月8日

原告與陳步雲得共同使用之車輛內

會面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0

000年4月29日

周記米粉湯

朋友聚餐

0

000年9月30日

周記米粉湯

朋友聚餐

0

000年11月11日

周記米粉湯

朋友聚餐

0

000年7月9日

好樂迪

不詳

0

000年6月20日

玉山

登山

0

000年9月17日

武陵四秀

登山

0

000年11月9日

大霸尖山

登山

0

000年1月

張家界

不詳

0

000年10月

西藏

不詳

00

000年8月

富士山

登山

00

000年10月

天津

不詳

00

000年

三鐵

不詳

00

000年8月

不詳

買房

00

000年至110年

不詳

每月爬山,每星期一、三、五、六游泳

00

000年2月

汐止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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