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9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蘇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詹庭禎,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11年1月7日及111年2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32,249元

113年3月22日

13.6%

2

87,477元

113年3月8日

14.6%

3

189,931元

113年2月18日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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