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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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909號
原告林00
法定代理人林00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明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廖00之姓名、住居所,及有法定代理人廖00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00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故起訴狀應出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甲○○及其母廖00之簽名或用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僅有其父甲○○之簽名,未見廖00之簽名或用印,於法不合,是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