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東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6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1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1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型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由 黃德明 所經營之「詳全汽車保養廠」前,徒手竊取大鐵門下所置放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壓門鐵塊3塊得手後,以500元之代價變賣予位在高雄市○○區○○○路「跳蚤市場」旁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經黃德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靠近中華三路陸橋下,徒手竊取 邱一芳 自「林商號木業行」舊廠房拆下之梯型 白鐵柱 1具(價值約1,000元)得手,惟因白鐵柱過長無法利用機車載運,遂將之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與美都路口旁「愛河公園」樹叢下。嗣吳東穎因前揭㈠之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詢問,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㈡所示竊盜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德明、邱一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東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明、邱一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請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之相關資料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實一㈡所示竊盜之事實查獲過程係被告因涉犯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被告主動告知其尚涉犯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由被告帶領至犯案地點始查獲乙節,有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1至2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即告訴人邱一芳並未報案,係受通知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邱一芳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益徵員警並非因告訴人主動報案而查知有犯罪情形之發生而主動偵查,足認員警尚不知事實一㈡所示竊盜之犯人,係由被告主動告知始知悉被告犯有上開一㈡所示竊盜之事實,故被告於未發覺之罪坦認,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㈡部分之竊盜犯行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報酬,竟為己一時私慾,為圖迅速獲得財物,而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顯足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至為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考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板模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工作能力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