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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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順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順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街○○巷口,因「紅線停車」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等語。異議人則以:伊曾經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但該機車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報廢,卻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有交通違規罰單,伊現在不知如何處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則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寄存送達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就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裁決書向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二樓為寄存送達,而作送達證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原住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送達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三重四支局」招領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異議人原設戶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二樓,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二樓等情,有本院查詢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繳回行照一枚時,所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主地址」欄登載: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二樓,有原處分機關於一OO年十二月十三日函復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附卷足憑,另參之卷附原處分機關「機車車籍查詢」戶籍地址欄登載:車路頭街九一號二樓,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地址」欄填載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二樓等情,足認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異議人之戶籍住所地址已變更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二樓,斯時原處分機關亦將機車車籍登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二樓,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舉發查詢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二樓。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就系爭裁決書向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二樓為寄存送達,該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二樓並非上開送達時異議人之實際住所,亦無證據證明該址係異議人之居所,該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二樓)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且原舉發機關復未完成其他適法之送達程序,是本件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逕向異議人為裁罰,其處分之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裁決書後,得於法定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機會,是異議人執上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就本件裁決書踐行法定之送達程序,俟該裁決書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後,再依法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