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鄧俊雄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林哲鈺 與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2年度偵字第12004號被告鄧俊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六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俊雄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號誌燈因停電未正常運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林哲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林哲鈺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號誌燈因停電未正常運轉路口,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鄧俊雄駕駛之前開車輛車頭不慎撞及林哲鈺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致林哲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拉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鄧俊雄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哲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俊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哲鈺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 林正宗 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0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設有號誌燈因停電未正常運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乙節,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故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甚為明確。雖本件告訴人行經設有號誌燈因停電未正常運轉路口,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亦未讓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賢森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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