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張文鏵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0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文鏵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復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區○○○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外駛,除第101條第3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張文鏵於民國100年9月18日上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西濱路口處,因非遇雨、霧而開啟霧燈,為新竹市警察局員警 葉海山 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之違規事實,依前開條例第42條規定當場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100年10月5日前之100年9月30日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11月8日依前開條例第
42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遭舉發當時天色非常昏暗且有霧氣,能見度差,新竹人都知道南寮易起霧,且當天氣象報告發布由於洛克颱風外圍雲系影響北區會有陣雨,伊駕車時以安全為考量,故開啟車頭下方的小霧燈(原廠配備),這是考量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為出發點,竟遭警察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提出北臺灣氣象鐵路管理總局官方網站當日氣象報導文章、中央氣象局官方網站當日天氣報導文章為證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18日上午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西濱路口處,行駛中並開啟霧燈,其時並未下雨之事實,為受處分人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葉海山到庭證稱:伊當天在東大西濱路口值防飆勤務,伊站在路邊有看到系爭車輛有開啟霧燈,當天沒有下雨等語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0月24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00023101號函、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證人葉海山雖證稱:當天沒有下雨,也感覺不出起霧,伊也有問違規人現場路況有無起霧,他說沒有,也沒下雨,伊站在路邊看到系爭車輛開啟霧燈,有影響伊的視線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經該局新竹氣象站函覆稱:該站100年9月18日觀測資料顯示:「凌晨2時能見度6公里,5時能見度8公里,天氣現象為輕霧等語,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100年12月6日新象字第10060號函 可佐 ,足認當日夜間新竹地區天候狀況確有起霧之現象,而舉發地點之能見度確實有較一般正常天候時為低之情形,是受處分人辯稱:當天沒下雨,但是有起霧,伊是從南寮海邊一出發就有開啟霧燈,因為伊認為伊出發的地點是光線不足的狀態,且伊17日就已經知道氣象報導會有洛克颱風影響臺灣,北區會下雨的天氣狀況,且從南寮海邊開過來,一路上並不是所有的路段都能這麼亮,是在被攔停的地方有路燈,才比較沒有光線的問題等語,尚非無稽,參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之時間為凌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非多,且所行經之東大路四段為筆直大道,遭攔停之地點仍在南寮地區,且當日雖無下雨,然確非萬里無雲之天氣,受處分人身為駕駛人判斷其駕車視線之能見度,為行車安全之顧慮而開啟霧燈,尚未與前開條例第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相違,難謂受處分人本件開啟霧燈,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事實,難認允當。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致其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卷內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得其確信,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本件受處分人日後駕駛車輛,仍應注意燈光之使用情形,應隨時視行經路段之狀況,適時變換所開啟之燈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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