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林瓊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與光華一街口時,竟於光華南路上之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未依號誌燈指示,逕行超過路口停止線,而橫越光華一街,適為執行巡邏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 何文仁 駕駛警用機車沿光華一街行駛,於光華一街上燈光管制號誌為綠燈途經上開路口時發現上情,而另返回光華南街尾隨攔停受處分人,當場以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遂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已告知到案時間、地點」等字樣,並當場告知且記明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10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12月13日依前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10月10日當晚,並無違規事實等語,另於100年10月26日陳述單陳稱:當時騎車速度約20公里,如果趕時間應該會騎很快,且伊遭警員攔停時已過違規路口一大段路,警員係因為沒有在附近看到其他車輛就開伊罰單,警員並表示伊不收罰單沒有關係,會用寄的,要伊收到罰單再寫申訴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員警舉發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已當場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地點等情,業經證人即新竹市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何文仁到庭證述:當天違規人應該是沒有收舉發通知單,而 伊有 跟她說應到案的時間跟地點,且記載在舉發通知單上等語明確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已告知到案時間、地點」之字樣,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然依上開規定,仍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是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二)本件受處分人林瓊芬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與光華一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竹市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何文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伊當時沿光華一街東往西方向騎乘機車,違規人林瓊芬則是騎重機沿光華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伊在行進中要過路口時,見到光華南街上違規人所應遵循的燈號是紅燈,本來應該減速,但都沒有減速跡象,伊在過路口中間時,有看到違規人只有稍微停一下,所以伊通過路口才又調頭回來,正好看見違規人正在通過該十字路口,而光華南街還是紅燈,當時只有違規人的這輛機車從光華南街紅燈狀況下行駛出來,且因為違規人強行闖越紅燈時,伊的車子已經尾隨在她車子後面,路口光線應該算良好,所以不會看錯或誤判,伊在光華南街上攔停違規人,當時違規人有說違規的人不是她,且說沒有注意到是否有闖紅燈,當天違規人應該是沒有收舉發通知單,而伊有跟她說應到案的時間跟地點,且記載在舉發通知單上,庭呈照片是當天路口的監視器情形,第一張照片可看得出警車從光華一街由東往西行駛過路口,該名違規人見警車通過該路口之後就強行闖紅燈,由光華南街往北闖紅燈,第二張照片之後是要表達路口燈號及車輛通行情形,且違規人剛抵達路口,在螢幕畫面左上方等語明確;證人何文仁身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或必要,堪認證人上開之證詞為可採;另觀證人何文仁庭呈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所示,畫面時間100年10月10日下午8時29分33秒許,證人何文仁騎乘警用機車沿光華一街行駛通過系爭路口時,光華一街尚有其他車輛陸續由光華一街駛出通過路口,堪認其時光華一街應正值綠燈狀態,而依照片編號2至4所示,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之本件受處分人駕駛重機車,於畫面時間100年10月10日下午8時29分34秒至39秒間,沿光華南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於光華南街仍為紅燈狀態下,未停止於光華南街停止線後方,而持續向前通過該路口,於受處分人通過路口之際及之後,光華一街尚有車輛陸續駛出通過路口,再參以證人何文仁庭後陳報系爭路口二個方向的紅燈及綠燈秒數皆為25秒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足信受處分人由光華南街駛出通過路口當時,路口燈光管制號誌並未有變換之情,仍應是光華一街為綠燈、光華南街為紅燈之狀態,而系爭路口由光華南街闖越紅燈之機車亦僅有本件受處分人所駕之系爭機車,從而堪以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且本件舉發經過應無誤認之可能,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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