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郭景團 相對人 陳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01月18日結婚,嗣後於
101年01月05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判決業於101年03月13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兩造)經人介紹相識,相識後十餘日便草率登記結婚,婚後在一起共同生活雖然生育兒子,但雙方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也曾於2009年5月向本院起訴與原告(即本件相對人)離婚,由於當時被告未到庭,而按撤訴處理。被告將兒子帶回臺灣後,與原告沒有任何聯繫往來。現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三年多,原告與被告的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兒子跟隨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許和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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