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上訴人 俞其進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68號、第1420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俞其進部分撤銷。
俞其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俞其進於民國85年間,曾分別借款予 周秀珍 及 焦青年 ,嗣於92年8月4日,俞其進與焦青年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下稱羅斯福路派出所)內協商債務清償方式,並簽立協議書,約定焦青年尚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54萬7千元應自92年10月起每月攤還1萬5千元,自93年3月起每月攤還2萬5千元迄清償完畢為止,並由周秀珍擔任見證人,周秀珍即在協議書具證人欄下親自簽名後,先行離去。詎俞其進竟隨即要求周秀珍應擔任焦青年債務之保證人,然周秀珍既已離去,俞其進、焦青年竟未得周秀珍同意或授權,即於同日在羅斯福路派出所內,由焦青年在具證人欄之「具」字旁,加註一「(保)」字,以示周秀珍亦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並在該「(保)」字上,偽造周秀珍之指印,而變造私文書。嗣周秀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對俞其進起訴請求確認俞其進持有周秀珍所簽發本票6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100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俞其進於100年8月3日臺北地院審理前述民事事件時,提出前述變造之協議書於法院,主張周秀珍對其負有154萬7千元之保證債務而行使該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秀珍及法院審理民事事件裁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俞其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並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即應為無罪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周秀珍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焦青年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臺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民事事件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俞其進固坦承與證人焦青年於92年8月4日在羅斯福路派出所協商清償債務,並由焦青年執筆撰擬協議書文句,被告於協議書撰擬完成後又指示焦青年在協議書證人欄「具」字旁,加註「(保)」字,並於100年8月3日在臺北地院審理100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前述協議書,主張告訴人周秀珍對被告負有154萬7千元保證債務而行使該協議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共同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辯稱:「焦青年及周秀珍共同欠我154萬7千元,協議書上書寫『具』證人,而非『見』證人,焦青年對我說具證人就是保證人的意思,但我堅持要焦青年改為保證人,並要求更改為保證人部分要加蓋指印,周秀珍在焦青年於協議書上具證人欄之『具』字旁加註『(保)』字時在場,周秀珍是在加註『(保)』字後才在具證人欄位下簽名捺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俞其進坦承與證人焦青年於前述時地簽立協議書,約定焦青年積欠被告俞其進之154萬7千元,應自92年10月起,每月攤還1萬5千元;93年3月起,每月攤還2萬5千元至達成經清償協議之105萬元為止。如違約則應依原債務金額計算償還。而由焦青年執筆撰擬協議書文句。被告俞其進於協議書撰擬完成之後又指示焦青年,在協議書證人欄類似「具」字旁加註「(保)」字,並由焦青人在「(保)」字上捺指印,焦青年並於協議書末端附註「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等文句。被告俞其進嗣於100年8月3日在前述民事事件審理過程提出協議書,主張告訴人周秀珍對被告負有154萬7千元保證債務而行使該協議書等事實,並經證人焦青年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且有協議書原本、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5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100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民事事件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他卷第36、14至17、70至71、44至45頁)。
(二)雖然告訴人周秀珍指稱:「未曾與焦青年共同向被告俞其進借款,只是和焦青年分別向被告借款時,俞其進會要求我與焦青年均在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互相作保,當日俞其進要求我擔任俞其進與焦青年間借款債務的見證人,並未要求我擔任保證人,因為我個人積欠俞其進的欠款55萬元已於簽立該協議書前一天即還清,但我並未將已還清個人借款的事告訴焦青年,我在協議書上具證人欄位下簽名捺印後就先行離去,簽名時具證人之『具』字旁並無加註一『(保)』字,該協議書上亦無附註『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等字樣,我也未在『(保)』字上捺指印。」云云(見他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8至9、17至20頁、原審卷第62至67頁);惟查:
1、被告辯稱:「協議書共1式3份,原本由我收持,其餘影本分別交由焦青年、周秀珍各自收執。」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核與告訴人周秀珍及證人焦青年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5、70頁反面)。而告訴人周秀珍於100年5月23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周秀珍簽發6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當時即以該協議書作為附件證物(見補525號影卷第4頁,下稱A系爭協議書影本);嗣被告也於周秀珍另提出被告偽造印文案中提出協議書原本送請鑑定(原本附於他卷第36頁,另於上訴卷第30頁附有彩色影本,下稱B系爭協議書)。經細核比對A、B系爭協議書,其中:(1)焦青年蓋於協議書之指印,於A系爭協議書影本,其指印文將「年」字全部蓋滿;而在B系爭協議書,其指印文則偏在「年」字之下半部;(2)A系爭協議書影本,被告指印與被告簽名俞其進之「進」字距離較近;而B系爭協議書,被告之指印與被告俞其進之「進」字距離較遠;(3)周秀珍蓋於協議書之指印,於A系爭協議書影本,其指印文與周秀珍之「珍」字距離較近,而在B系爭協議書,其指印文則與「珍」字距離較遠;
(4)協議書所載松山支庫帳號,於A系爭協議書影本,有6及2兩數字經數筆重複描繪;而B系爭協議書則無描繪痕跡。顯然協議書是先以書寫方式書立並加記附註內容及簽名之後再予影印,而分別於手寫稿及影印本按捺指印;意即該協議書原本不只被告持有之該份,可以認定。
2、A、B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文字及加註內容完全相同。其中A系爭協議書是周秀珍於100年5月23日持向臺北地院提起執行異議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附件,而該份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之註記及(保)字,告訴人周秀珍早已持以行使於民事訴訟且有所主張,而竟指稱不知有加註文字及(保)字云云,其指訴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告訴人周秀珍指稱上述加註文句及(保)字是於告訴人離去之後,被告與焦青年擅自添加,周秀珍並不知情云云,不可採信。
3、證人即同案被告焦青年雖供稱:「周秀珍蓋完手印離開後,被告才要我在系爭協議書上加註『(保)』及『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等文字。」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然查,周秀珍持有並提出於法院之A系爭協議書既已清楚加註「保」並記載「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顯然證人焦青年此部分證述,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況且協議書「(保)」字上所蓋指印確為證人焦青年之指印,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他卷第70頁),而證人焦青年竟於偵查中證稱不知協議書「(保)」字是何人書寫云云,甚至否認蓋於「(保)」字上之印文是自己的指印(見他卷第62至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焦青年憚於所涉變造私文書犯行將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避重就輕,虛偽不實證述,證人焦青年此部分證言,不可採信至明。
4、協議書「(保)」字上指印為焦青年之指印,已如前述;而「周秀珍」署名下方之指印則為告訴人周秀珍之指印,也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5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他卷第14、70頁)。參酌被告俞其進於100年8月3日才於前述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協議書於法院,而告訴人周秀珍卻早於同年5月23日即已提出協議書於臺北地院作為執行異議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之附件。告訴人周秀珍關於協議書遭被告俞其進變造之指訴,顯難認與事實相符。
5、至於告訴人周秀珍爭執協議書上「具」證人應為「見」證人之誤,因此周秀珍僅擔任被告與證人焦青年簽署協議之見證人,並不負保證責任,足認協議書記載:「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及(保)字等文字確為被告等事後增列變造云云;惟查,告訴人周秀珍自己提出於法院之協議書清楚載有:「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等文字,既為告訴人周秀珍所明知,如前所述,已明白揭示告訴人周秀珍之保證責任,自不因協議書上告訴人周秀珍簽名上方之稱謂是「具」證人或「見」證人而有不同。告訴人周秀珍此部分指訴,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告訴人周秀珍之指述既不能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俞其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犯嫌,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俞其進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涉犯刑事不法,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俞其進部分,諭知被告俞其進無罪。
六、義務告發:周秀珍明確知悉協議書清楚載有「(保)」及「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等文字,並持以作為提起執行異議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附件,竟意圖使被告俞其進受刑事處分,不實指控上述文字是被告俞其進事後擅自增列變造,且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訴被告俞其進涉嫌行使變造私文書,不僅使俞其進無端受訟累,更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應予嚴懲,以正法紀。告訴人周秀珍涉嫌誣告犯行、同案被告即證人焦青年關於被告俞其進部分,虛偽不實證述,如前述理由欄五(二)3所述,應併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