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被害人「 廖浚穎 」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及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正途謀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以順手牽羊方式,乘被害人暫離座位接聽電話之機會,竊取被害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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