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盈書記官田宜芳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文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文奎前有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6年11月8日15時起,在新竹市○區○○路○○○巷附近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惟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之際,因不勝酒力昏睡在車內。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9)日0時42分許,對賴文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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