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抗告人 黃志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等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再第10號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廖婷璇

更多裁判書